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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单边”筹划要不得

  作者:纪宏奎 
2007/1/9 0:00:00
本文关键字: 税务筹划

      从纳税筹划角度,企业有权益资金和债务资金两种筹集方式可供选择的情况下,选择哪一种筹资方式更划算?有人会毫不犹豫地回答:当然是后者。因为企业筹集的债务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对于投资方来说,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哪一种投资方式更划算?未必是后者。当然,投资方为个人的,其从被投资方取得的不论是税前利息,还是税后分配股息、红利,一律是按取得收益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减半除外)。但作为投资方为企业单位的,则是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所得”,因其投资方式不同,其最终的税负也不同:投资企业采取权益性投资方式的,其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等收入,应计入“投资收益”科目,“投资收益”组成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税额可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也就是说,被投资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投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进行抵减,相应投资企业可以不负担投资所得的企业所得税。而债权性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收益虽然也同样是记入“投资收益”科目,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是从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前支付,所以投资企业是没有可以抵减的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在投资双方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的情况下(适用税率不同则另当别论),投资双方总体税负并未减轻,而只不过是税负发生了转移。
  同时,债权性投资的投资人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规定: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金融保险业”中“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除非是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所以,债权性投资企业还应当按5%征收营业税等。而权益性投资不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贷款要求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偿付。所以权益性投资人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益不属于“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不存在征收营业税。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被投资方企业所支付的利息并非一定就可以全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某市A 公司利用企业自有资金1200万元购买某县一国有企业(属债权性投资),A公司在该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注册B公司(属A公司的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 200万元。B公司每月上缴A公司资金占用费8万元(假设当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2%)。由此计算允许B公司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为6.12万元(200÷2×6.12%),而B公司实际年利息支出为96万元(12×8)。其中的89.88万元的利息支出是不允许B公司税前扣除的。而另一方面,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要进入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实质上也就将该利息支出永远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之外。

  由此可见,投资双方是关联方关系,特别是关联企业,不能单就某一方进行纳税筹划,而应当从整体的角度进行宏观筹划,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将税负降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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